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之一的临时禁令,在平台经营过程中往往影响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和创新机制的实现。我国网络平台中的临时禁令应当谨慎适用,以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强国创新战略。
自互联网技术商业化普及以来,各类网络平台逐步发展成信息生产、加工和传播的媒介。与此同时,依托平台传播的信息因自身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和知识属性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范和调整的主要客体。以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立法在互联网领域构建了以平台为责任主体的知识产权治理规则。通过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义务,网络平台豁免侵权责任而有效经营和维持创新。在此基础上,平台治理规则的设计实现两层目的:首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能够被有效控制和排除。同时,平台的有序经营和创新过程不受法律规则滥用的干扰。
实践中,过度强调知识产权保护造成限制知识产权创新的潜在风险。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之一的临时禁令,在平台经营过程中往往影响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和创新机制的实现。如近期国内发生的一系列临时禁令的适用案件,包括英雄联盟诉西瓜视频禁令案、微信诉多闪禁令案、王者荣耀诉抖音禁令案等。尽管这些案件中的临时禁令适用往往以支持申请人诉求作为结果,但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仍值得思考:申请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完整?临时禁令的裁定是否符合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临时禁令对相关平台的经营和行业创新是否有不利影响?显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检视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临时禁令规则。
临时禁令作为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之一,围绕财产规则的绝对效力实现而设计。临时禁令作为普通法系衡平救济的核心,起源于英美衡平法院对于侵犯财产权行为的绝对性排除。知识产权作为无形智力成果,在财产规则层面接近于一般有形物。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是无形智力成果的核心特征,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在规则设计上需要构建财产规则的基础。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临时禁令可以绝对性地阻止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而不需要前置条件。例如权利人不需要事先与当事方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排除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从救济效率角度,临时禁令比损害赔偿往往更有效果。因此,临时禁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利的绝对性。
临时禁令排除正在发生中的及可能继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财产规则角度,临时禁令应当适用于确定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即当事方有争议的知识产权是稳定明确的权利,且因侵权行为而被剥夺了权利人法定享有的绝对权及其排他效力。而确定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启动知识产权诉讼,经过完整且明确的证据链由法院完成有效判决。最终临时禁令转化为永久禁令,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因此,临时禁令的适用在知识产权救济层面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救济,强调适用过程的谨慎注意和适用结果的有效权衡。
凡事都有正反两面,临时禁令与财产规则的绝对排他效力密切相关,不慎适用必然导致权利滥用的风险。绝对的排他性权利最终导致垄断,限制有效竞争和创新空间。有效竞争是自由市场为基础的创新机制的依托,也是知识产权法定权利行使的制度目的。主张享有知识产权而完全否定他人对于智力成果的一切使用行为,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否定了知识产权限制规则的存在。更严重的问题在于,不合理的扩张知识产权而造成滥用的风险,导致限制竞争和阻碍创新的结果。考虑到上述问题,规则设计者往往通过严格的适用条件确保临时禁令的效力契合个案需求。例如,美国《专利法》第283条明确了审理专利案件授予临时禁令的四个要件:首先,原告胜诉的合理概率;其次,不授予临时禁令造成原告不可弥补的损害;再次,禁令授予或驳回对其他主体的损害;最后,禁令授予后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专利诉讼的长期实践中,后两个要件在法官裁量时的权重低于前两个要件。换言之,被告行为的侵权确定性和原告损失不可弥补的确定性是授予临时禁令的核心要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也明确了申请诉前保全行为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保全的权利稳定性、不采取保全造成的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害、保全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保全行为采取或驳回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此处的保全行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实际上即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临时禁令制度。
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则,前者是“权利主体法”,后者为“行为规范法”。知识产权的行使和保护需要围绕法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知识产权作为法定权利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并非所有民事主体自然享有,而需要一定的程序取得。这就导致知识产权缺少限制规则时天然具有扩张倾向。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价值一般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得以实现,知识产权的扩张很容易导致限制市场竞争的结果。对临时禁令适用条件的谨慎和苛刻,实际上是应对权利人滥用临时禁令限制市场竞争的潜在风险。
临时禁令申请人的诉求基于两个法律前提。首先是诉争权利的稳定性,即申请人主张以禁令保护的权利是不是有效的知识产权。同时,申请人还需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这两个前提是确保临时禁令的授予不会导致滥用风险的基础。如果申请人明知其中任意一项不符合要求而申请临时禁令,则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诉讼行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因过失疏忽而误判其中任意一项,则落入知识产权滥用权利的情形。一切针对侵权行为的救济和诉讼请求以原告有效的修正其滥用行为作为继续救济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则主要调整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是其立法目的。这就显著区别于知识产权法围绕权利主体而展开的规则。在反不正当竞争视野下,所有经营主体都具有平等竞争的资格。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交易行为中建立的一般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包括财产法律关系。原则上,临时禁令不适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行为。临时禁令的适用应当建立在有效且稳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之上。除商业秘密等特定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以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因此,以不正当竞争为诉由而申请临时禁令,应当以市场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为前提。在申请方不能有效举证诉争知识产权存在且稳定的条件下,仅仅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授权许可申请临时禁令容易导致权利滥用的结果,包括但不限于限制竞争对手、抑制市场模式创新、降低用户体验等。
通过申请保全行为的临时禁令已成为我国网络平台经营过程中的主要风险。临时禁令的裁定一旦做出,则被申请方不得不终止某项经营业务。尽管诉争双方仍可以通过后续的诉讼厘清权责,但有效的市场经营被司法程序所中断。从市场竞争角度,临时禁令的效力等同于排除某个经营主体的竞争资格。这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和创新机制的实现。
临时禁令滥用的风险不可小觑,对于网络平台的经营和创新影响尤甚。临时禁令本身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其效力却等同于诉讼完结后的永久禁令。临时禁令一旦授予,则被申请平台不得不终止特定经营行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背景下的技术应用与司法裁量而言,技术应用的合法性由立法和市场来决定,而司法裁量对于立法规则中明确的侵权行为进行裁量和调整。未在法律规则中明确的行为则应当谨慎解释。
因此,我国网络平台中的临时禁令应当谨慎适用。以实现技术创新和稳定经营为主要目的,排除该规则通过司法程序滥用的风险,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强国创新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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